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棋日因知悉 劉素卿 所經營「宏佳麵包店」將遷移至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之新址,且該新址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認有機可乘,遂與 游進清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7日19時許,吳棋日、游進清與該名男子前往南投縣○里鄉○○路○○號即「宏佳麵包店」之舊址(以下簡稱該麵包店),由吳棋日手持麵包店新址之違章建築照片獨自進入,其餘該2名男子則在該麵包店外等候,吳棋日除出示上開照片外,並向劉素卿恫嚇稱「過年快到了,如果不給錢就檢舉違章建築」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素卿,致劉素卿心生畏懼,吳棋日並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要求劉素卿之先生與其聯絡;次日(99年1月18日)下午約2時許,吳棋日等3人又到「宏佳麵包店」舊址,亦由吳棋日單獨進入店內,以同一加害其財產之事恫嚇劉素卿,其餘游進清及另名男子則在該麵包店外對面停車場等候,劉素卿隨即打電話給其友人 黃隨旭 ,經黃隨旭趕到該麵包店,了解上情後,黃隨旭乃打電話給南投縣縣議員 陳垂堂 之助理 李雲龍 ,請李雲龍到場幫忙處理,李雲龍到場後,至該麵包店對面之停車場,向在該處等候之吳棋日及另1名男子(其中游進清見與其認識之黃隨旭到場,乃先行離開)稱:「關於違章建築之事,由主管機關處理,你們不要管」等語,吳棋日與該名男子才離開。同日晚上,黃隨旭至陳垂堂議員住處,告以上情,並聯絡游進清同場,由陳垂堂向綽號【 阿清 】之游進清稱:「違章建築的事情縣政府會處理,阿清你們不要管」等語,游進清回以:「會跟吳棋日說」,之後,黃隨旭、游進清即各自離去。嗣於99年2月12日10時52分許,吳棋日等人再接續同上犯意,由其中一人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致電劉素卿,以同上事由要求劉素卿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至不知情之 張玉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致劉素卿心生畏懼,惟劉素卿並未匯款,且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棋日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吳棋日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好意告訴劉素卿有違章建築,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我有提供我的電話給劉素卿,因為是劉素卿叫我留電話的,我是好意,沒有恐嚇取財的意念」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素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
訴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自己開宏佳麵包店,我是當老闆娘。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被告。(檢察官問:99年1月17日晚上7時21分許,被告有無到你的店裡面恐嚇?)有,被告進來二次,第一次因為有人在那裡,被告就出去了,第二次也有人在場,被告要說話不方便,就叫我們店裡的客人出去,我覺得怪怪的,我叫我小孩子幫忙看店,當時只有我跟小孩子在店裡,我跟被告到廚房談,被告說我們新建的房子是違章建築,且拿相片給我看,向我說過年快到了等語,我會怕,我知道被告是向我要錢的意思,之後被告叫我跟我先生講,我請被告留電話給我,被告就留一支手機電話給我,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就是上次作偵訊筆錄的那個號碼,然後被告跟我說這樣我聽得懂意思,叫我跟他聯絡,要走的時候,還強調過年快到了,我懂得,這次是被告自己一人進到店裡面。被告講話的語氣會讓我害怕,被告就是要錢的意思,且我又一個人在店裡而已,又是晚上。(檢察官問:你們店裡面有無裝監視錄影器?)有,有錄下來。(檢察官問:99年1月18日被告是否又有到你們店裡面?)有,被告進到店裡面,有一個人站在店裡的大門口邊,另一個人站在店門旁的馬路邊,總共三個人,被告一進來我就很怕,我叫我先生下來,我也叫朋友黃隨旭過來跟他們談,這是99年1月18日下午一、二點的事情,後來是黃隨旭跟被告在店對面停車場談,我先生後來才出去談,我不知道他們談出什麼,後來我也有出去,但沒有談出什麼,大家就走了。(檢察官問:之後在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我有接到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聲音,電話內容講他要跑路,他要錢,他要十萬元,因為我們講很久,我請他不要這樣,他叫我自己講要給多少錢,後來不知道是講幾萬元,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去匯款,對方有給我張玉玄的帳戶。(檢察官問:對方在電話裡面有無提到違章建築的事?)有,如果我錢不給對方,他要叫記者公開我們違章建築的事情,我聽了會怕。我跟我先生商量要如何處理,我先生說報警處理,所以我就去報警。(被告問:99年1月17日那天,我過去向你說明是否是好意的?)我感覺會害怕,因為你跟我講的口氣不是平常關心的意思,而且是要跟我要錢的意思。(法官問:你在警察局報案,是否有跟警察說99年1月17日有三人過來,為何你剛剛說只有被告一個人來?)因為晚上有比較不清楚,我確定被告一個人進來店裡面,外面有二個人,一個是騎機車停在我門邊,另外一個站在機車旁邊,都在我的門旁邊,所以我覺得那二個人都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法官問:99年1月17日除了店裡面有監視錄影器有錄到外,你有無錄音?)只有錄影,沒有錄音。(法官問:(【提示偵卷第23-25頁相片】這是監視錄影器的翻拍照片?)對,這是99年1月17日的晚上。(法官問:為何相片上打上99年2月12日的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叫人幫我把監視錄影器的照片翻拍出來的,照片是99年1月17日錄到的。(法官問:後來99年1月18日被告又來找你,你是打電話請黃隨旭過來跟被告談?)對,黃隨旭接到電話,黃隨旭就跟他老公過來,後來隨同被告前來的另二名不詳男子就跑掉了,黃隨旭就跟被告到對面停車場去談,他們講了一會兒,我先生也有過去停車場,後來我也有過去停車場,我到停車場時沒有聽到什麼,因為他們談了差不多了,我才過去。(法官問:99年1月18日陪被告來的另二個不詳姓名男子,年紀大概為何?)應該有三十幾歲的二名男子」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害人即證人劉素卿之審理中證詞,除其敍述較為詳細外,均核與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足見其所述非虛。又證人劉素卿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其二人一致之陳述,實難想像劉素卿有何誣陷被告之理由。且證人劉素卿於偵、審中之陳述係具結為證,如為不實證詞須負偽證罪之重責,況其證詞亦與下列證據相符(詳後述),故應可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㈡證人黃隨旭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
恐嚇劉素卿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是劉素卿告訴我的,劉素卿在99年1月18日大約快中午,去我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店裡告訴我的,劉素卿跟我說有人過去她店裡找她,且拿了一疊劉素卿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麵包店違章建築的相片,那個人拿違章建築的相片給劉素卿,劉素卿說她會怕,拿照片來那個人說要跟劉素卿要錢。在99年1月18日約下午一、二點,劉素卿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拿相片來的那個人又來了,我剛好在郵局,故我叫我老公 彭煥雄 先過去,然後我從郵局回來後,我再過去,我到該處的時候,我只看到對方二個人在劉素卿店對面的停車場,我到停車場時,【阿清】已經走了,不在場,我只看到吳棋日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受命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阿清】跟這件事情有關?)因為我知道【阿清】跟吳棋日認識,那時候我不認識吳棋日,我想說【阿清】跟吳棋日應該都認識,因為他們都是水里的人,我曾經看過吳棋日跟【阿清】在一起。我沒有到停車場那邊去和對方接觸,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看到對面停車場其中一人就是在場被告吳棋日(當庭指認)。我到停車場時,【阿清】已經走了,不在場,我只看到吳棋日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到劉素卿的店,看到對方,我先打電話給證人李雲龍,然後證人李雲龍就過來,證人李雲龍有跟對方談,請對方到服務處談,證人李雲龍跟吳棋日他們講完之後,吳棋日和另外一個人就先離開了,證人李雲龍跟我說劉素卿違章建築的事交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我就回我的店,晚上我主動跑去陳垂堂議員家,然後我打電話叫【阿清】過來,所以我剛才回答打電話叫【阿清】過來指得是這個時間點,然後陳垂堂議員跟【阿清】說事情不是這樣做,違章建築的事情他們自己會處理,當時只有【阿清】、我、陳垂堂議員三人在場,【阿清】來了之後,是陳垂堂議員跟【阿清】說違章建築的事不要去搞人家,都沒有談到吳棋日,也沒有問【阿清】他們有哪一些人,【阿清】說知道了,他會跟他們說,就這樣大家就各自回家了。(受命法官問:後來在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劉素卿又接到恐嚇電話這件事情,劉素卿有無跟你說?)有。...【阿清】原本有在停車場,我有看到【阿清】從停車場離開,【阿清】離開之後,就只剩下二個人,一個人是吳棋日,另一個人我不認識。...陳垂堂議員只有(向【阿清】)講說違章建築的事情縣政府會處理,請【阿清】他們不要管,【阿清】說會跟吳棋日說」等語(詳本院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對照證人黃隨旭上開證詞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素卿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足證劉素卿所述均屬實情。
㈢另證人李雲龍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在99年1月18日大概
下午時,有接到黃隨旭的電話,她說有事要請我們處理,我有過去劉素卿店對面的停車場,我去的時候,黃隨旭跟我說有關劉素卿違章建築的事要怎麼辦,我到停車場時只有見到黃隨旭、吳棋日二人,是我跟黃隨旭一道去停車場跟吳棋日談,我說有關違章建築的事情,我跟縣政府詢問後再告知,因為黃隨旭在店裡面跟我說【是吳棋日拿劉素卿違章建築的照片來】,所以我才到停車場跟吳棋日談。我講完話後,我就走了,吳棋日有無先離開,我沒有注意。當天晚上我也有去(陳垂堂議員住處),是陳垂堂議員叫我過去的,因為黃隨旭是陳垂堂議員的表妹,我跟陳垂堂議員說當天下午去處理的問題,當天晚上有陳垂堂議員、我跟黃隨旭在場,後來游進清也有來,游進清來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李雲龍上開證詞,足可佐證黃隨旭、劉素卿前揭有關99年1月18日所發生事情證述之內容確屬實在。
㈣況被告對於曾於99年1月17日至該麵包店,且拿出該麵包新
址之照片交付劉素卿,並提供其電話號碼給劉素卿,又於99年1月18日再至該麵包店等情,均供承不諱,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認識【阿清】,他叫【游進清】,住在水里鄉頂崁村,...李雲龍先到停車場找我,後來黃隨旭跟彭煥雄都有跟著到停車場來,是李雲龍跟我解釋違章建築的問題,後來就解散了,我對李雲龍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益徵前述證人劉素卿、黃隨旭及李雲龍所言確係事實,均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99年1月17日至「宏佳麵包店」舊址,被監視錄影器拍錄之畫面翻拍照片6張、「宏佳麵包店」新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2日與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劉素卿於99年4月14日偵查中所書寫吳棋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紙條1張、0000000000電話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使用人(吳棋日)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舉發違章之事向被害人劉素卿恐嚇並索取金錢,惟未得逞之事實。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若被告係出於善意,
僅需單純向劉素卿提醒即可,應無大費周章至該麵包店新址拍照,再將相片交給劉素卿之必要。又被告並非服務公職,且無處理違章建築之能力,何需留下電話號碼給劉素卿?更遑論被告復連續2日到麵包店找劉素卿談論此事,足證被告並非善意提醒甚明,其所為之目的應係要向被害人劉素卿索取金錢無誤。至於劉素卿於99年2月12日10時52分許,接獲不詳之人電話,以同上事由要求劉素卿將6萬元匯至張玉玄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所開立銀行帳戶一節,雖無證據直接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然本件從頭到尾只有被告等以違章之事向劉素卿要索財物,已詳如前述,且99年2月12日不明人士之來電,所談亦相同之事及相同目的,故依常情而論,亦係被告等人所為,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犯罪。本件被告雖係以檢舉違建為由,然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係為遂行其等取財目的而以破壞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為手段,自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而達脅迫程度,並干擾被害人,妨害其財產權,使之交付財物,且所施用之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的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亦即被害人選擇交付財物之決定,顯然係受到被告負面不當行為的影響所致,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是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即具社會非難性。
㈡故核被告吳棋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其與游進清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劉素卿尚未交付財物,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係自始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對被害人施恐嚇之行為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惟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
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索取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共犯游進清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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