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永環係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柏誼精品男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企鵝牌(MUNSINGWEAR)」之商標圖樣(如附件一所示),係日商東洋紡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洋紡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申請註冊使用於衣服、男性內衣、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便服等商品獲准,而取得商標權,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東洋紡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其亦明知其於98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孝文」之成年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毛衣、外套、褲子及POLO衫一批,價格低於正品進貨成本,顯屬未經東洋紡績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反覆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9年6月28日某時許起,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柏誼精品男飾」店內,再以毛衣每件約1,500元、褲子每件約1,000元、外套每件約2,000元、休閒杉每件約1,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9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321號搜索票,前往「柏誼精品男飾」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商品。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核與證人即滿心公司稽核室課長 王建元 於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滿心公司稽核室課長王建元具狀陳報之內容相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仿冒註冊商標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9年台上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永環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仿冒上述註冊商標之商品,均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予以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至
99年7月21日13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陳列並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未能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上揭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兼橫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東洋紡績公司所受損害之情節,暨被告先坦承犯行,惟其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企鵝牌(MUNSINGWEAR)毛衣│25件││├──┼────────────────┼───┼────┤│2│企鵝牌(MUNSINGWEAR)外套│8件││├──┼────────────────┼───┼────┤│3│企鵝牌(MUNSINGWEAR)褲子│202件││├──┼────────────────┼───┼────┤│4│企鵝牌(MUNSINGWEAR)POLO衫│496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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