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49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浩敏 、 鄭玉山 、 石木欽 、 洪兆隆 、 吳佳樺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免徵裁判費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係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者亦為國家賠償事件,而非上開規定所指同法第50條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核與該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之。故原告前揭免徵裁判費之請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