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補充為「於甫通過該路段之三民橋後,因酒後駕駛能力減弱,而在夜間無照明、路面泥濘情狀下,不慎自行摔倒受傷送醫。…」;證據部分之「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報告」更正為「衛生署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當時路面泥濘且無照明及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7毫克等情,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猶否認有酒醉導致自行摔倒之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