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海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四海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段269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從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至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適懷有5個月身孕之 盧如 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269號前,見林四海駕車逆向行駛在其行進方向車道前方時,已閃避不及,遂在彰鹿路7段269號前之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遭林四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 盧如桓 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鈍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盧如桓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9月3日16時33分許,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盧如桓之配偶 施承瀚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四海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3日16時15分00秒許,突然駕車自彰鹿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道,逆向進入被害人盧如桓來車行進方向車道後,旋於16時15分03秒在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盧如,肇致本件事故之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及被告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取照片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宗34頁至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宗第2頁、第22頁至33頁)在卷足憑。且被害人盧如桓因上開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鈍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於106年9月3日16時33分許送醫救治,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宗第5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宗第54頁至60頁),故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後,撞擊被害人盧如桓人車,致被害人盧如桓死亡之情,洵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在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盧如桓人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盧如桓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鈍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盧如桓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9月3日16時33分許,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遂謂「被告林四海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盧如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8日彰鑑字第1070029005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足稽(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如桓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業據證人 黃世賢 即現場處理員警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宗第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標線禁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嚴重違規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完全無辜且無任何過失之被害人盧如桓在懷胎5月後平白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後雖承認過失犯行,惟據告訴人施承瀚稱「被告迄今只就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足額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完全和解理賠(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