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葉麗梅 相對人 戴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一子 戴棟廷 (男,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嗣於71年8月26日離婚,約定戴棟廷由聲請人監護,並於國中時由聲請人接到美國居住。詎戴棟廷自中學起開始出現強迫症狀,至大學二年級時因病重休學,日常生活全仰賴聲請人協助,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收支發生困難,不得已於96年5月23日攜同戴棟廷回國。戴棟廷回國後仍不願赴醫院接受治療,病狀依然嚴重,幾乎足不出戶,不願碰觸他覺得髒的東西,不小心碰觸到時,需立即洗手,一直洗到自己覺得安心為止。在家吃飯只用固定的餐具,對食物相當堅持挑剔,聲請人無法達其標準時,即遭暴力相向。嗣在彰化市衛生局公衛護士協助下,於99年6月至7月及99年8月至10月期間,二次將戴棟廷強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藥物治療、長效針注射及復健心理治療,依然無法改善。戴棟廷目前儀容不整,退縮在家,不與外人互動,心情低落,缺乏動機,整個思考固著於怕髒以及因強迫症衍生的常規中,除強迫症外,其憂鬱症程度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與症狀相關的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不足。因障礙已持續兩年以上,呈慢性化,雖經住院積極治療,仍未見好轉跡象,回復可能性不高,而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在美國已瀕臨破產始回國,回國後為照顧患病之戴棟廷,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已將全部積蓄花費殆盡,而仰賴父母姊妹接濟過活。又戴棟廷因上開強迫症及重大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不得已於101年間聲請相對人扶養,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認戴棟廷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無財產所得,且長年照顧戴棟廷生活起居,屢遭戴棟廷暴力相向,身心俱疲,亦因而無法工作,除寄居父母住處,並仰賴父母姊妹接濟,而相對人101年度有房屋3筆、土地16筆、投資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1,751,434元,另各類所得9筆,所得總額396,208元,堪稱資力雄厚,而裁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戴棟廷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戴棟廷扶養費13,822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自幼撫養戴棟廷,又戴棟廷成年後因強迫症及重度憂鬱症精神疾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仍由聲請人獨立扶養,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乃於100年3月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9,8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判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53,1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發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判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66,722元,聲請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相對人固給付聲請人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期間因未盡扶養戴棟廷義務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自103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戴棟廷13,822元之扶養費。惟因戴棟廷罹患強迫症及重度憂鬱症,足不出戶,須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除24小時待命,尚須忍受暴力相向,其服侍程度已甚於全日看護,而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每月66,000元。又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基本負擔19,952元,加計4天加班費2,268元,合計22,220元。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消費支出,彰化縣103年為14,966元,104年為15,505元,相對人每月僅給付戴棟廷13,822元,顯受有利益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以全日看護每月66,000元與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負擔22,220元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計3年9個月,每月以2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125,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等語。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則略以:本案前後歷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在案,本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後之當事人相同,前後事件之標的相同,前後事件之聲明相同,且可互為代用,因此本案為同一事件,同一之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皆依裁定之內容,依約給付,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行裁定。聲請人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6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一子戴棟廷(男,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嗣於71年8月26日離婚,約定戴棟廷由聲請人監護。戴棟廷因罹患強迫症及重度憂鬱症,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戴棟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戴棟廷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戴棟廷扶養費13,822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於100年3月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85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9,8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判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53,1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發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判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66,722元,聲請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所有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伍、聲請人另自認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期間因未盡扶養戴棟廷義務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自103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戴棟廷13,822元之扶養費。惟主張因戴棟廷罹患強迫症及重度憂鬱症,足不出戶,須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除24小時待命,尚須忍受暴力相向,其服侍程度已甚於全日看護,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以全日看護每月66,000元與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負擔22,220元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計3年9個月,每月以2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125,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相對人則抗辯本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相對人均依裁定內容,依約給付,聲請人不得聲請更行裁定,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經查,戴棟廷之前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案件,且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戴棟廷全部之扶養費用,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戴棟廷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戴棟廷扶養費13,822元,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按裁定內容按月給付,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戴棟廷之扶養費。再聲請人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給付,雖聲請人此次請求之範圍係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金額,與前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命給付之範圍85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不同,然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戴棟廷13,822元之扶養費,乃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定而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據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理由,均已審酌聲請人因照料戴棟廷而無法工作,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而認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故當初於審酌扶養費時,即已將聲請人照顧戴棟廷之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否則當初若無評價在內,聲請人本身亦須負擔戴棟廷之部分扶養費,故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其在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間因照顧戴棟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因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受有不當得利。故聲請人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曹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