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金融卡」後補充「及密碼」;
第7至8行刪除「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第8至9行刪除「 柯登燿 」。
㈡附表編號3受騙時間、方式與內容欄「15時23分」更正為「15時32分」。
二、核被告林佩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翁莉 雯、 林芝璇林宜慧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其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06號被告林佩璇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璇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任容他人使用。嗣該取得柯登燿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有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翁莉雯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翁莉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佩璇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嗣翁莉雯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莉雯、林芝璇及林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莉雯、林芝璇及林宜慧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乙情,此有上開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及告訴人之匯款交資料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轉帳,一般通常之人均可申辦使用,參以被告自承曾經做過很多工作,及伊是在今年4月底在臉書「網路賺錢好康分享」社團見到1個匿稱「 陳琪 」之人發表貼文「輕鬆賺錢,等錢到戶頭上,1個星期可領6000元」,對方並說是經營娛樂城公司,要伊提供帳戶讓客戶轉帳使用,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伊沒有與「陳琪」見過面,也沒有約定何時將存摺、提款卡物等品拿回來等語,被告既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交未曾謀面之人,復未約定取回之時間,則該等物品極易流供詐欺集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告訴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內容│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號│││││├─┼────┼──────────────┼─────┼────────────┤│1│翁莉雯│翁莉雯於106年5月7日14時43分│自同日15時│匯款3筆,金額分別為29,92││││許,接獲來電誆稱係購物網站客│13分許起至│4元、28,000元及6,000元至││││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翁莉│同日15時25│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雯上次購物時多了24筆訂單,要│分許止│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翁││││││莉雯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因││││││而受騙匯款。│││├─┼────┼──────────────┼─────┼────────────┤│2│林芝璇│林芝璇於106年5月7日14時30分│同日15時17│匯款10,124元至被告申辦之││││許,接獲來電佯稱其先前至超商│分許│上開銀行帳戶││││取貨簽收時,誤簽到分期付款單││││││據,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林芝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因而受騙匯款。│││├─┼────┼──────────────┼─────┼────────────┤│3│林宜慧│林宜慧於106年5月7日15時23分│同日16時許│匯款2,875元至被告申辦之││││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電話,誆││上開銀行帳戶││││稱其先前購物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連續扣款,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云云,林宜慧不││││││疑有他,依該行騙者所言操作而││││││受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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