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一二號
聲明人甲○○
乙○○丁○○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乙○○、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被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父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業已死亡,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繼承人應於二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聲明人甲○○、乙○○、丁○○三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限。從而,聲明人甲○○、乙○○、丁○○三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甲○○、乙○○、丁○○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