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拾柒張、骰子伍顆、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三)第1行『撲克牌1付』更正為『撲克牌3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公然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確屬不當,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撲克牌37張、骰子5個及現金新臺幣40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