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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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代理人 蔡奕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正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仲介相對人將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怡環 (下稱林怡環)。嗣系爭房地交屋後,遭第三人 許彩敏 主張系爭房地部分佔有其所有之建物部分,致生產權糾紛,經林怡環以新台幣(下同)57萬7500元向許彩敏購買系爭房地占用其所有建物部分之所有權,連同辦理過戶費用,合計受有60萬3763元之損害,相對人依雙方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對林怡環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數賠償林怡環前開之損害,而林怡環已將前開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為由,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0萬37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5頁起訴狀);茲因林怡環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而生之爭議,業已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9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而系爭房地係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內,堪認本件訴訟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無管轄權之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受讓林怡環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林怡環與相對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揆諸首揭說明,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既係受讓林怡環因向相對人買受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二人又已合意因系爭房地而生之爭議訴訟,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⒉是以,抗告人以其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僅係基於受讓林怡環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其自不受林怡環與相對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受讓林怡環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林怡環與相對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