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禾申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面額新台幣2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有8,333,338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兩造間授信借款之債務糾葛,截至接奉原審裁定之日止,抗告人等積欠之金額僅為6,345,622元,與原審裁定之金額尚有出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姝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