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詩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佩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合計壹點壹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陸陸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復於相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於上開租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蔡佩詩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8日出監接續執行徒刑,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相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租處執行搜索,自蔡佩詩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
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及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佩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扣案鑑定用罄外毒品,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