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彩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賭法係賭客以
到達現場等式向陳彩薇簽注」補充更正為「其賭法係賭客以到達現場之方式向陳彩薇簽注」。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若未簽中號
碼,所簽注之賭金每100元中之96元之比例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剩餘之部分則歸陳彩薇所有,陳彩薇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補充更正為「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陳彩薇則按簽注金額每100元抽取4元之報酬,藉以牟利」。
二、扣案之簽注單2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傳真收據1張,係被告以7-11超商設備傳真簽注單後,由設備自動列印供被告持向店員繳納費用及作為證明之用,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被告陳彩薇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賭客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利用位在臺中市○區○○街○○○號「福安宮」之公眾得出入之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以到達現場等式向陳彩薇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每100元中之96元之比例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剩餘之部分則歸陳彩薇所有,陳彩薇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24日晚上7時45分許,陳彩薇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陳彩薇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傳真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陳彩薇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