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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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天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6行所載「於103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天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3次分別於9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於97年、101年間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廖天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交易字第219號判處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之某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交易字第219號判處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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