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秉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秉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8月22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結(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告方秉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秉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5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之大德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18巷口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秉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7月18日完成應履行之時數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