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功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潘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集合,由陳彥廷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DS-280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功明,○○○區○○○路○○○區○○路○段行駛,一路搜尋可供竊取之機車0件,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2人行○○○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前時,見 黃佳儀 所有之牌照號碼027-LPH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潘功明下車徒手將牌照號碼027-LPH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往龍井方向牽引,陳彥廷騎乘牌照號碼ADS-280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跟隨,至距離全聯約50公尺處○○○區區○路○○○道上,2人使用陳彥廷所有之白色工業用手套2雙與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三角型扳手1支作為工具,共同竊取牌照號碼027-L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排氣管、含氧感知器各1支、油門把手2只及排氣管螺絲1顆等零件得手。
嗣黃佳儀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機車零件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功明、陳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牌照號碼ADS-280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牌照號碼027-LP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功明、陳彥廷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潘功明與被告陳彥廷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成年,年輕力盛,本應力圖有為,奮取向上,然僅為機車更換零件,即恣意行竊,實屬不該,而被告潘功明另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業經起訴,被告陳彥廷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各有相異,本件係被告潘功明起意,被告陳彥廷附從而共同為之,作案手套及扳手則由被告陳彥廷提供,情節亦有不同,又其等犯罪後均坦白承認,表示知錯,所竊機車零件被害人業已領回,損害獲得回復,並已達成和解,另扳手雖足供兇器使用,但未見有何持以行兇之意圖,及被告潘功明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奶奶、弟弟,目前準備就職中;被告陳彥廷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姊姊,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彥廷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白色工業用手套2雙、三角型扳手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均甚年輕,依其情狀,均處法定最輕之刑,惟其中被告陳彥廷並無前案,素行尚佳,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具有悔意,已敘明如前,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彥廷部分,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又被告陳彥廷涉世未深,刑罰暫免,不能毫無條件,俾知反省警記,爰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彥廷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