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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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9、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月18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06、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7月12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二月、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於9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7年7月24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二月、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於9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目前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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