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524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龍司 律師被告乙○○即 廖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案號84年自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 廖雅玲 、 陳龍海 、 張慶平 明知廖雅玲及 陳隆海 所簽發之支票已周轉不靈,即將退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雅玲及陳龍海簽發,分別由陳龍海或乙○○背書,總計新臺幣42,912,511元,由張慶平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下旬,持向自訴人佯稱絕無問題保證屆期兌現,只借1個月即可,並提供座落於台中縣○○鄉○○段第523、543、544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50,000,000元之抵押權,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貸與金錢,之後又稱景氣不好,要自訴人寬限一些時日。詎於84年6月中旬,張慶平又向自訴人偽稱已找到金主,可借更多錢來償還所欠自訴人之款,惟要先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提供印鑑證明等供其辦理塗銷,然被告等向金主中聯信託辦畢抵押權設定後,非但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經提示廖雅玲、陳龍海、乙○○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均已成拒絕往來戶,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以詐欺罪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84年9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30日以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132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復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383號併案通緝,前開通緝書同時撤銷,此有本院84年度自字第1060號卷宗及上開通緝書為憑。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自訴繫屬日即84年9月15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為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4年6月20日即抵押權遭同案被告張慶平辦理塗銷時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2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