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參支共毛重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10月、11月初期間之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海釣場,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羅」男子取得摻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煙
3支(總毛重1.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街口查獲,因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在車內講電話,經警盤查並詢問有無持有違禁品,甲○○即主動將置於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三支摻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並扣案之,該3支香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扣案可佐,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經檢驗後確為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部分未檢出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2級毒品,是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0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該標準亦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重1.88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1.88公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3支驗餘共量1.88公克,均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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