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係於民國96年2月5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約2700元之代價,售予 黃守中 (原名 黃建豪 ,另由檢察官偵查),黃守中再轉交予某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葉姓成年男子,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2月
8日,撥打電話予甲○○,佯以網路交友見面為由,要求至提款機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96年2月9日凌晨1時38分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並匯款29981元至被告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9號偵查中陳述明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載及誤載被告係出售予不詳姓名男子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9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被害人甲○○部分完全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又同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本案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時間係在97年4月11日即前開條例施行後,是即不符前開不得減刑之規定,本案仍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