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7月3日以後、同年9月22日之前,該段期間內之某一不詳時點(理由詳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甲○○固曾因於不詳時地,將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華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復華銀行,現已改名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6年6月7日,以網路援交為由,誘使 高翊 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並以提款卡進行身份確認,高翊人因此陷於錯誤,相繼於96年6月25日、28日、29日、7月2日,至自動提款機處,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提款機,共將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轉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6年7月3日,以援交為由,誘使 陳木城 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並以提款卡進行身份確認,陳木城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7月4日16時57分,至台灣郵政永和分局自動提款機處,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提款機,將13998元轉匯入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提領殆盡,致生損害於高翊人、陳木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74號、第2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按本件起訴在後,雖被告陳述本案郵局帳戶係與前案之渣打銀行、復華銀行同時遺失,然本件3位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均在96年9月22日,與前案多位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均已相隔逾2個半月以上。依一般事理,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必定儘速用以施行犯罪,否則將有列入警示帳戶之風險,故可認被告甲○○應係在前案最末已位被害人轉帳後即96年7月3日至本件被害人轉帳之同年9月22日內之某一時點始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之正犯無疑。足見被告前案之幫助詐欺行為業已完成及犯罪結果均已發生後,又再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與前案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本件自得獨立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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