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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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陸肆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乙○○施用多次;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因友人乙○○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致電丁○○,向其佯裝欲調取些許之安非他命,丁○○因未察乙○○稍早已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向警方自首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前開電話係經警要求配合查出毒品來源而撥打等情,遂同意轉讓安非他命三小包,當丁○○騎乘機車,攜帶前開安非他命欲前往其與乙○○所約定雲林縣大埤鄉鎮○○村邊之交付地點時,在丁○○住處之大門前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所逮捕,因該次之轉讓係經由警員之誘捕,其轉讓之意思於實際上並無法合致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經檢驗後餘淨重二點六四七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七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五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乙○○施用,及因乙○○致電予伊,遂同意轉讓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來吸食?共幾次?)有,我去他家,他拿給我吸,共去吸食六、七次。」「(問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是否要錢?)不要。」「(問你從何時開始到被告家吸食安非他命?)九十年六、七月間,三、四天就吸一次。」「(問你有無跟乙○○一起去被告家中吸安非他命?)沒有,因我跟乙○○不好,他常常在晚上去我家鬧。」「(問你是否知道乙○○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問你到被告家去吸安非他命,被告都沒有跟你收過錢或其他代價?)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有吸毒?吸食什麼?)有,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我是跟丁○○拿的。我算是跟他拿多少,他就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他那些錢。」「(問你怎麼知道丁○○那裡有安非他命可拿?)他是跟我說他去跟人家拿多少,有多少就拿多少給我,他是跟我說他沒有賺我任何錢,我認為他沒有賺我的錢,等於他跟別人拿多少錢,就撥給我算我多少錢,沒有賺我的錢。」「(問你從丁○○哪裡撥貨多少次?)三、四次。」「(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不記得了。」「(問每次取貨多少?)有時一、二千元,有時候二、三千元。」「(問大約毛重多少?)不知道,大約都是一點點。」「(問這次是如何被警查獲的?)我去自首的,刑警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我是跟丁○○拿的,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丁○○約他出來見面,丁○○才剛出門,在他家門口,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並且有去搜索他家,但是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是從哪裡搜出來。」「(問你打電話給丁○○,跟他說了什麼話?)我就跟他說助仔,你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所剩無幾,他自己要吃,我就跟他說不然就撥給我一些。」「(問他如何說?)他說他要留著吃,只能給我一點點,我就說不然好吧,一點點也好。」「(問他電話中是說要撥給你,還是送給你?)他沒有說,我只有跟他說要他撥一點點給我,當時在講電話時,都是用免持聽筒,刑警隊都有聽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問本件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你查獲的,查獲情形如何請詳述?)當天是乙○○到派出所說他要自首,他說他還可以幫我們找出上手,上手就是丁○○,所以他用電話聯絡上手出來,乙○○打完電話後,說要帶我們去丁○○的住處,我們到大埤鄉嘉興村丁○○的住處,我們看到丁○○騎機車出來,我們就將他攔下,在他機車內有查到毒品。」「(問乙○○跟丁○○聯絡時情形如何,你是否在旁邊?)當時我在跟乙○○作筆錄,電話是他之前打的,所以他們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問乙○○是否有在電話中跟丁○○說要買毒品?)我製作筆錄後,乙○○有再打電話給丁○○約定地點要拿毒品,乙○○有說丁○○表示要拿多少錢的毒品及地點。」「(問當時還有何人在旁,知道乙○○打電話跟丁○○要拿毒品的事?)不記得。」「(問乙○○跟丁○○約定要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何處?)大埤路跟嘉興路口。」「(問約定購買毒品的數量為何?)我不知道。」「(問你們查獲被告的地方在何處?)在被告住處前,那裡離大埤路還有一段距離,約七、八百公尺。」「(問為何會在被告住處前,查獲被告,而不是在被告跟乙○○聯絡的交易地點查獲被告?)因我們想先過去看看,以免證人乙○○跟被告有另外約定的交易地點。」「(問你們查獲被告時,證人乙○○是否跟你們一同前去?)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與前述三位證人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欲轉讓予證人乙○○者確係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五只在卷為憑(經檢驗後淨重餘二點六四七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七二公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於施用安非他命時讓在場之證人丙○○一同施用,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被告丁○○係將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罐自製而成之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後與證人丙○○一同施用,被告丙○○雖非直接轉讓安非他命結晶予證人丙○○,然安非他命結晶經加熱後轉化為氣體,二者除狀態有異外,性質上仍同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是被告丁○○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係證人乙○○提供警方線索,假借欲調取安非他命而致電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見其並無受讓安非他命之真意而僅出於配合警員以誘捕手段所致,是該次被告丁○○與證人乙○○之間,並無法達成轉讓之意思合致,尚屬未遂。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轉讓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丁○○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轉讓,實屬可責,惟被告丁○○本身亦施用毒品,本件轉讓次數、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經檢驗後餘淨重二點六四七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七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罐之吸食器一組,雖可供吸食毒品之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專供吸食毒品所用,尚可作為其他用途,又上開吸食器為被告丁○○所有且業已供被告吸食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即係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另經警查扣之分裝夾鏈袋五只,雖可供分裝毒品之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亦非專供分裝毒品所用,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又上開查獲之五只分裝夾鏈袋,業已使用,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即亦係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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