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認罪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乙○○、甲○○部分為連續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被告乙○○、甲○○部分,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六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求以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訴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之請求及協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