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油漆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油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一二六號前,因故與 蔡河霖 等人發生口角紛爭,雙方均遭硫酸潑撒灼傷(已另案判決確定),並由警方緊急將傷者分送不同醫院,丙○○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未見蔡河霖等人,因而懷疑警方處理不公:
(一)丙○○即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邀約甲○○、乙○○率眾至該分駐所,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持渠等預先準備之雞蛋擲向該分駐所大門,接續持四罐噴漆筒打破該分駐所大門口玻璃,致其破碎不堪使用,且噴漆在該分駐所值班台、門外圍牆處,致其清潔美觀應重新油漆始能回復原功能再使用,再將該四罐噴漆筒拋棄滅失,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長等到場出面處理,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始暫告平息。
(二)丙○○復於同日二十時許,因不滿警方處理方式,又率乙○○等數十人,再度聚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大門口抗議,且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口出穢言,並向執行職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長罵稱:分局長吃屎、領政府的薪水,請你們來吃屎,幹你娘雞巴(閩南語)等語。
二、右揭事實,有⑴被告丙○○、甲○○、乙○○之自白,⑵證人 王光燦 、 王玉秋 、 王瑞鈞 、 邱安順 、 李富雄 於警訊中關於群眾聚集擲蛋之證述,⑶警員職務報告二紙,⑷在警卷之現場群眾聚集擲蛋、噴漆暨玻璃破碎照片十張,⑷錄影帶三卷及其翻拍照片共計十二幀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偵查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部分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