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李國華 」、「 志明 」等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和平鄉龍安橋附近之不詳山區架設尼龍網,使 林德樹 、 王雪 、 林寶燦 、 蕭坤地 、 陳博洋 、 張榮斌 、 李順景 、 王添文 及其他不特定人放飛訓練之賽鴿,於飛過該處時,因碰撞其所架設之尼龍網而被攔截,而以此方法竊取他人之賽鴿。丁○○等人將竊得之賽鴿先藏匿在和平鄉山區某處,再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通知該不詳姓名女子,由該不詳姓名女子打電話告知鴿主須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贖回,如不贖回時,則將賽鴿宰殺或出售,而以此加害賽鴿之事恐嚇林德樹等鴿主,使彼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贖金。該不詳姓名女子並通知林德樹、王雪、蕭坤地、陳博洋、張榮斌、李順景等人將贖款以郵政匯款匯入不知情之 吳阿淑 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通知林寶燦應將贖款匯入不知情之 陳鵬芳 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通知王添文將贖款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局號二一三五-一、帳號五五一八四-五帳戶內,而林德樹等人恐因賽鴿遭宰殺或出售,即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丁○○與「李國華」、「志明」及該不詳姓名女子等人因而共同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迄八十七年二月間止,計已竊取他人之賽鴿約三百餘隻,取得贖款六十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右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德樹、林寶燦、蕭坤地、陳博洋、張榮斌、李順景、王添文等人於警員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執據、吳阿淑及乙○○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李國華」、「志明」等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取他人賽鴿之數量及恐嚇鴿主之人數眾多,所生危害至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王添文遭勒鴿勒贖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與本件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明知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施榮華 、 張三格 等持供販賣之支票均係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買受者持以購物亦無付款之真意,而均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竟與乙○○、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賺取販賣人頭支票之不法價差利益,同時基於幫助不特定之買受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共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供聯絡之用,當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以電話聯絡時,丁○○與甲○○便負責接聽電話,及洽售人頭支票之種類、數量、價格(通常可照會票每張新台幣七千元、有退補記錄之支票每張四千五百元、不可照會票每張二千元)、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再於談妥後轉報乙○○,乙○○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 賴金樹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以幫助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林忠勤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送交人頭支票及收回價款,丁○○、甲○○則按月向乙○○領取三萬五千元之薪資,丁○○、乙○○、甲○○等因而共同連續幫助不特定之買受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下簡稱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丁○○、乙○○、賴金樹、甲○○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經朋友介紹認識 朱兆全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知朱兆全失業,經濟困難,為自行取得人頭支票供販賣之用,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徵得朱兆全同意,由朱兆全提供照片,再由賴金樹等持以偽造 鄭正雄 之身分證,並偽造鄭正雄之印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造鄭正雄名義之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在台中市北區修齊巷一一八弄四九號虛設雄順德實業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由朱兆全分別持鄭正雄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五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平分行偽造鄭正雄之開戶申請書持以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以建立良好之信用,再偽造鄭正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以申領支票供丁○○、甲○○、賴金樹等販賣之用(通常此種未有退票記錄之可照會票每張售價約為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並旋於六月間,先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領支票一本(二十五張)交給丁○○、賴金樹,朱兆全則取得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丁○○、乙○○、賴金樹、甲○○等因而與朱兆全共同偽造鄭正雄之身分證,再連續偽造鄭正雄之簽名以偽造各項申請書,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正雄之信用,及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鄭正雄之支票,持以販賣,而又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以下簡稱起訴犯罪事實二)。㈢被告丁○○、甲○○等又因丙○○○(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經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積欠向彼等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款三十萬元,無資力清償,丁○○、甲○○又為自行取得人頭支票供販賣之用,及基於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某日,要求丙○○○作為人頭,要丙○○○交付兩張照片供偽造貼其照片之身分證以便前往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再申領人頭支票以供販賣,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初交付丙○○○貼有丙○○○照片,而為偽造之 林建榮 及 陳政雄 之身分證及印章,再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丁○○、甲○○帶同丙○○○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連續偽造林建榮、陳政雄等之申請書,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以申領支票供丁○○、甲○○等販賣之用,並旋向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領陳政雄之支票六十張、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申領林建榮之支票二十五張、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申領林建榮之支票二十五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領林建榮之支票廿五張,均交給丁○○、甲○○等持以販賣。丁○○復與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偽造林建榮之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在台中市○○街○段○○○號設立歡喜家慶實業有限公司,俾供對外營業及日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申領支票之用。丁○○因而又與甲○○、丙○○○等共同偽造林建榮及陳政雄等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持以行使,復共同連續偽造林建榮及陳政雄等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政雄、林建榮個人之信用,並有損上開各金融機構審查支票存款戶開戶之正確性,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陳政雄及林建榮之支票,及幫助詐欺取財(以下簡稱起訴犯罪事實三)。因而認被告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⑵共同被告賴金樹、林忠勤、朱兆全、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等為論據。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均未參與等語。
四、按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雖然供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行。而與此部分有關之共同被告賴金樹、林忠勤二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有罪確定,但該判決僅認定彼等以每張五百元之酬勞為「甲○○」(按非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販賣人頭支票,並未提及被告丁○○亦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另公訴人所認之共同被告乙○○,亦嚴以否認參與本案。
(二)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雖然供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行。而與此部分有關之共同被告朱兆全,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雖認定被告丁○○為本件犯行之共犯,惟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訊問朱兆全及丁○○(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朱兆全供稱:「是我沒工作去找他(指賴金樹),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賺錢,但他說有什麼事他不負責,他有無做我不知道,是賴金樹叫我去找 歐陽承昱 ,他叫我做犯法的事,我生氣,才拉賴金樹、丁○○、甲○○下水。」等語,此供述雖不為承審法官所採認,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其認定被告丁○○為共犯(此外尚有丁○○之弟賴金樹、丁○○之同居人甲○○及丙○○○等人),除朱兆全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歷次供述被告丁○○等人利用伊偽造鄭正雄身分證件申請人頭支票販賣外,並無其他證據佐以證明。
(三)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雖然供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行。而與此部分有關之共同被告丙○○○,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經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歐陽承昱於偵查中雖供稱丁○○與甲○○要伊充當人頭支票之人頭用來抵債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偵查卷內相關筆錄),但綜觀前開偵查卷內相關資料,丙○○○所指陳丁○○之涉案情節,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犯行,雖有共同被告賴金樹、林忠勤、乙○○、朱兆全、丙○○○等人之指訴為據,但彼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故本院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丁○○有此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涉犯該等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甲○○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擄鴿勒贖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⑴乙○○於偵查中不為否認;⑵證人林德樹於警員詢問時之指訴;⑶監聽錄音帶及譯文、郵政國內執據、乙○○之妻吳阿淑之郵政帳戶明細帳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擄鴿勒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擄鴿勒贖。
(二)監聽資料中並無被告乙○○之通話記錄。
(三)雖被害人林德樹、王雪、蕭坤地、陳博洋、張榮斌、李順景等將贖款匯入乙○○之妻吳阿淑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王添文將贖款匯入乙○○之局號二一三五-一、帳號五五一八四-五帳戶,惟被告丁○○已供稱該帳戶是伊叫 陳雙鳳 向吳阿淑借用,實際是伊在使用該帳戶等語。且衡諸常情,被告乙○○若有參與勒鴿勒贖,其為免犯行遭警查緝,必會使用人頭帳戶,至愚亦不致以自己及妻子之郵局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贖款之用;同理,被告丁○○亦不致以共犯乙○○及其妻吳阿淑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使警方容易循線追查。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贖鴿勒贖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該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認被告乙○○應諭知無罪,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