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劉俊佑 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内,徒手破壞店內監視器,導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關於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