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陳玠任 失蹤人 卓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卓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陳勝堯 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今聲請人欲承購同段351、352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惟與之毗鄰的同段347、349、350、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皆有優先購買權,而上開同段347、349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皆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今同段350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卓根下落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對卓根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卓根為死亡宣告,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戶口名簿、同意書等件為憑。惟依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卓根為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父親陳勝堯為系爭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二筆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351、352地號之土地相毗鄰之事實,縱認聲請人主張與之毗鄰系爭374、3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皆有優先承購權為真,惟聲請人並非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父陳勝堯),對系爭351、352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再者,縱聲請人自身有意購買系爭351、352地號之國有土地,惟在其購得上開土地前,其與卓根彼此間亦僅存有經濟上之競爭關係,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利益而已,尚難認聲請人與失蹤人卓根間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對於卓根之死亡既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失蹤人卓根若無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死亡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