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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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錦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為避免其於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薪轉帳戶)於聲請更生期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並對其他債權人產生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雖具狀勾選請求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全處分,惟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為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無聲請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又查,聲請人於本院並無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有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於他法院受強制執行事件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屬可議。又倘聲請人薪資經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亦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並未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幤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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