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賓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斗苑路頂後段1巷與路平路505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 洪秀 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粉碎性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