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三三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信仁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
4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後,又因故遭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至90年5月1日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該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均於90年
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未到案服刑前,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上開3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後2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核算結果,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而未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
(三)接續犯數罪,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705號、96年度簡字第3513號、96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175號、9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4月確定,上列各罪,嗣並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25號裁定先就得減刑之罪部分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8年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
2.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8月、8月、1年、5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3.嗣林信仁遭撤銷前開假釋,於98年10月16日到案後,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計有期徒刑4月又10日結果,於102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至10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棒球場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林信仁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3公克),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信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員將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
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晶體、吸食器分別經送驗結果,晶體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33公克,吸食器上亦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兩者無法析離等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數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不僅足認其毒癮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外,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現實上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至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且依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確定,惟念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8年6月,距其此次施用毒品,已逾6年之久,堪信該次處罰,對被告已有一定之嚇阻效力,何況被告現今從事送貨司機之正當工作(偵查卷第6頁),犯後也始終坦承犯行,綜觀全情,似無需遽行對其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檢察官前述求刑,稍嫌過重,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準此,本件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組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上說明,即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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