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陳翠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陳韋 任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由被告於同年9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復興路1段369號往烏日方向之外快車道,突有第三人 王敏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未打方向燈即由路肩切入外快車道,原告即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後,系爭計程車業已位於原告車輛前方。原告因認雙方車輛並未擦撞,故未停車查看而駛離現場。縱認雙方車輛確有擦撞,亦係系爭計程車撞擊原告車輛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未予詳查,竟認原告肇事逃逸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服務單位於101年9月7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交通事故,經抵達現場發現,肇事車輛5357-D3自用小客車業已逕自駛離肇事現場屬實,本案處理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王敏林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嗣後復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經查:
1、原告否認曾與王敏林所駕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並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423-YR的計程車,是從右側突然切入我的車道,並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緊急減速並有按喇叭,但是我不覺得雙方有擦撞,我後來看到計程車停在我的車道前方,我就從旁邊繞過該計程車離開。後來是在量販店的停車場員警廣播,我才知道,但我不認為雙方有擦撞,因為雙方的車輛都沒有對方車輛的烤漆痕跡。因為我的車輛有保全險,如果有發生擦撞我可以理賠,我不需要肇事逃逸。其餘詳如起訴狀所載。」、「發生爭議的地點距離賣場還很遠,我不會偏離車道。我因為聽到廣播我的車號,我想去查看我的車子怎麼了,我並沒有要逃離現場的意思。」、「是證人(按即王敏林)未打方向燈侵入我的車道,我也不覺得有擦撞,後來在地下室發生爭執,證人指責我肇事逃逸,我認為我沒有,所以發生爭執。」等語。故依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尚難認定原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與王敏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
2、又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賴宏榮 於言詞辯論證稱:「我們是接獲民眾報案,到現場處理,據王敏林稱,原告駕車要右轉量販店與其發生擦撞,王敏林說怕發生糾紛不敢攔車,所以報案。他只記得藍色車輛的部分牌照號碼,後來我隨同他進入量販店地下室查看,發現原告的車輛,就詢問王敏林是否是該車與其發生擦撞,王敏林說確定是這輛車。我在現場目視比對兩輛車輛,王敏林的左後車身有藍色的痕跡,原告車輛右前輪上方的擋泥板也有黃色的痕跡,後來就請服務台廣播,後來就看到原告在地下室與王敏林發生爭執。」,另證人王敏林則稱:「發生地方還不到TOYOTA的大門口,雙方擦撞的時候,曾經有一聲「咚」的聲音,我當時車輛有載乘客,乘客的名字叫 張淇欣 ,他已經84歲,是他陪我去派出所報案,我當時問他有沒有受傷,他說只是嚇到,他在派出所等了一個多小時。後來就是在地下室發現原告的車輛,也有拍照,原告後來到地下室,我們發生爭執,原告否認她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本件案發當時拍攝之車體相片觀察(本院卷第88至93頁),雙方車輛均有若干新舊擦痕,亦難明顯辨識刮痕之烤漆顏色,但雙方車輛均無明顯之鈑金凹陷情形。如依證人王敏林所稱擦撞當時曾有「咚」的聲音,然則本件原告及系爭計程車車身均無明顯毀損,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張淇欣則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車禍經過情況?)時間經過很久,我已經忘記。(法官問:是否記得曾經乘坐王敏林的車輛在復興路發生車禍?)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等語,亦難認定原告確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是否曾經發生擦撞,即非無疑。
3、至於原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①車:自小客車5357-D3、②車:自小客車423-YR;①車不明原因駛離現場、②車現場移置,未標繪」、「本案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現場,兩造各執一詞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稽,無法對於本案明確分析」(見本院卷第9至第10頁)等資料及員警賴宏榮之證述,均係依據證人王敏林之指述所為記載,王敏林指述之情節既乏具體事證可佐,即難僅憑王敏林之指述,逕認原告確與王敏林發生擦撞,並於「知悉」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
4、末查,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原告嗣後離開現場,即認其屬肇事逃逸。本件原告係於鄰近之量販店購物,嗣經員警廣播通知前往查看而遭舉發,揆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停留鄰近量販店,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再依原告所稱其駕駛之車輛業已投保全險,如有擦撞可獲理賠,自無肇事逃逸之必要,衡情亦非無稽。此外,依據上開車輛照片及證人供述,均難認定原告確與王敏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從而,本件被告未就原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舉證證明,則其所為裁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1,000元、交通費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