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10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3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性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性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先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29)日凌晨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6時5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復於105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B2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2日9時30分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9533公克,驗餘淨重0.9501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17日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6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66卷第26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295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警卷0251號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308號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
308號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0251號第10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警卷0251號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1包(105保管檢
303)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性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9號、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4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半年內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第二級毒品2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雖被告係首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強度之需求逐漸升高,不應與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等同觀之。另斟酌被告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毀損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501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毒品用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易字卷第6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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