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LISSRIWAHYUNI(安娜、印尼籍)
DEWIANJANI( 吳阿薇 、印尼籍) 陳國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LISSRIWAHYUN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備註」欄上偽造之「DEWIANJANI」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EWIANJANI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輝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SULISSRIWAHYUNI(中文譯名安娜,下稱安娜)為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4年8月29日申請來台工作,其明知居留期間屆滿即應離境,詎竟為免遭遣送回國,竟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之96年8月12日逃逸,為逃逸之外勞。嗣於100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冠伶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冠伶托兒所」前清倒垃圾而為警盤查時,因恐其身分被識破,竟向警方謊稱其為陳冠伶之親戚 林有明 所雇用之印尼籍外籍勞工DEWIANJANI(中文譯名吳阿薇,下稱吳阿薇),並在警方所填載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備註欄上,偽造DEWIANJANI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吳阿薇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安娜、吳阿薇與安娜之配偶陳國輝3人均明知安娜為逃逸外勞,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需全額自費,於100年10月初,因安娜眼睛不適,渠3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安娜向吳阿薇借用健保卡後,再經陳國輝於同月3日隨同安娜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睿明眼科診所看診,並先由陳國輝在病歷表姓名欄上填寫吳阿薇之資料,便利安娜使用吳阿薇之身分就診,因此使上開診所之不知情醫師陷於錯誤,予以看診後,再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健保局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安娜則獲取減少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安娜、吳阿薇、陳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冠伶托兒所負責人陳冠伶、證人即冠伶托兒所所長 談必瑩 及證人 林畹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100年10月24日現場錄影譯文、被告吳阿薇之護照影本、被告安娜之護照及簽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1年6月4日移署專二中一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99年度支出傳票、陳國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睿明眼科診所病歷表、吳阿薇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0年12月7日合金永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國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年12月29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彭俊嘉輝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轉入陳國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
6月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DEWIANJANI於100年10月3日至睿明眼科診所就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安娜外出清倒垃圾之照片、手繪現場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係執行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於其「備註」欄上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乃在該文件上之「備註」欄內偽造「DEWIANJANI」之簽名,僅係表示受盤查者為「DEWIANJANI」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安娜就犯罪事實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安娜、吳阿薇、陳國輝3人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得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安娜就犯罪事實㈠之偽造署押罪與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然被告安娜為逃逸外勞,僅為躲避警方查察、竟假冒吳阿薇之身分偽造署押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致生損害於吳阿薇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其行未當。又安娜明知其未投保健康保險,向知情之被告吳阿薇借用健保卡後,由知情之被告陳國輝陪同就醫看診,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所害於中央健保局。惟兼衡被告安娜、吳阿薇及陳國輝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其等於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暨其等詐欺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非鉅,且被告安娜、吳阿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陳國輝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備註」欄上所偽造「DEWIANJANI」之署押,既係被告安娜所偽簽,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紀錄表上外國人部分姓名欄所示之「DEWIANJANI」則係由被告安娜所書立而用以說明簽具人身份,該部分則非屬署押而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