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訪友。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滑車倒地,甲○○經送往清泉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員警 林志遠 制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為真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件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事實上亦因而自行滑車倒地致受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第一次為91年間所犯,距此次再犯已相隔10年),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車,且其換算後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竟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兼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亦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適當而採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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