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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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均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翰 被上訴人協誠起重行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在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後,嗣於本院105年5月17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105年6月2日第3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反觀被上訴人則於上揭3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準時自高雄北上至本院開庭,足認上訴人之不到庭,顯意圖遲滯訴訟而妨礙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又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對本件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之指揮,伊曾請教具法律方面專業之朋友即訴外人 倪廣海 ,他幫伊家族打贏兩、三場官司,曾為伊家族寫狀並陪同出庭,但伊不知道倪廣海是否具法律學位或證照;伊有考慮請律師但後來沒有找,不是因為沒有錢,是因為沒有時間;伊未於兩次準備程序到庭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問過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綜觀上情,上訴人就自己之法律上權益,尚知得向律師求助以保權利,且其亦曾向其所信賴具相當法律知識之人請益;又上訴人更非因無資力致無從委任具法律專業之人;復因自由意志,於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上開
2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主張權益,已難認上訴人之權益無法受法律適當之保護。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5年6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本院卷第102頁),而上訴人經本院第
2次、第3次行準備程序間,已歷相當時日,且未見無法保障自己權益之情形下,仍遲至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於同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對被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需因上訴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予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承攬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鋼構貓道與工作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至
103年4月25日,兩造協商結算系爭工程,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數額,上訴人並開立付款人皆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各為35萬元,票據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15日、
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15日之支票
5張,作為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而除上揭票期為103年10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外,其餘上揭支票皆已獲兌現,但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該行以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所為結算協議,乃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出工數為基準,依該出工數資料,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4月間共為系爭工程出工485次,以一工2,500元計算,加上五金補貼款37萬元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聘僱工人 鄒永豪 工資12萬元後,兩造方合意以175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金額。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工數明顯不實,依亞翔公司所提供之報表及系爭工程工地門禁出入管制紀錄,被上訴人103年2月至4月實際僅出技術工406.5人次、體力工77.5人次,故此部分上訴人僅需支付原告工資1,051,200元。另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五金補貼款中,包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便當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五金單據,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五金款項數額亦僅有33萬元。況被上訴人亦未歸還上訴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五金工具款項8萬餘元。又就鄒永豪工資部分,兩造前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是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所締結之結算協議,係基於不正確資料所為,且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結算協議,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依維基百科全書之分類,系爭契約應屬雙務契約,並非和解書,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實,且無法舉證證明浮報之工時及總出工人數真實無誤,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契約,復於103年4月25日協商結算系爭工程,經兩造簽定工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2頁,下稱系爭結算協議),合意以175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原審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系爭結算協議有錯誤而要撤銷該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
0頁),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8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契約,復於103年4月25日協商結算系爭工程,經兩造簽定系爭結算協議,合意以
175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觀證人 潘昌佑 曾到庭證稱:兩造因系爭工程工班無法出工,伊曾出面幫忙協調,於103年2月20日簽了會議記錄;然前開會議記錄簽訂後,仍有怠工問題,伊有去瞭解,上訴人是想要請新的工班進來,兩造就簽立協議書將權利義務關係協調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則就上情以觀,堪認兩造所簽系爭結算協議,係本於兩造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及出工數所生爭執,為釐清兩造權利義務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無誤。是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縱因系爭結算協議係有錯誤,而為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撤銷權仍應受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上訴人雖以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列印節本之記載為據,主張系爭結算協議並非和解契約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結算協議之性質係屬和解契約一節,業經本院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所提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列印節本之記載,至多屬法律意見之陳述,本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雖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兩造於10
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結算協議,其主張縱係屬實,然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於上訴人為意思表示1年後之104年4月25日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遲至原審於104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為撤銷錯誤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110頁),自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結算協議之部分內容係屬浮報,主張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既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先後於105年5月17日、及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本於自由意志決定不到庭,已如上述;復未提出任何書面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鄭守仁 ,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5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上揭請求(本院卷第108頁)。經查,該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揭法條第2項釋明該調查證據方法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不許上訴人傳訊證人鄭守仁之調查證據聲請,附此敘明。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志宏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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