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依職權於87年6月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被告免刑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街○○○號000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11時許,其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秋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30、1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3、4頁)。又被告供承其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數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
,仍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其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呈陰性(87ng/ml)、嗎啡數值則為354ng/ml,僅稍逾標準(300ng/ml),是其供稱係藥頭表示混合施用效果佳而贈與少許海洛因供出混合施用等語全然無據,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施用海洛因情形輕微,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
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當庭表示已有戒毒之決心(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