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59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太陽住商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一段99號2樓之81所有權人,面積6.62平方公
尺(3.13坪),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87年11月9日建築完成),依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施行之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91
年1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合計積欠管理費14,678元(其
中91年、92年之管理費每坪70元,共積欠5,258元;另
93年至97年之管理費每坪50元,共積欠9,420元)迄未繳
納,屢催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98年8月
10日南港富康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
、系爭大廈第5屆、第6屆、第7屆、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原告組織章程及規約、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
圖、欠繳金額明細表等件佐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二)系爭大廈2樓原規劃為商場使用,惟於89年及90年間,
迭遭「象神」及「納莉」颱風侵襲損壞致消防安檢不合
格,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未按使用執照
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地規劃使用。原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96年1月間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向住戶收取經第三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預計維修費用,並先後於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修繕費
用(每坪60,000元),俟日後修繕完成後結算多退少補,
詎被告亦拒不繳納其應分擔之187,800元修繕費用,爰
一併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未達
法定標準,與投票人數不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決議
無效,且被告購入系爭大廈2樓之81後,迄因違建無法使用
,曾經決議能夠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風災損失及修繕
費用,亦曾決議須提出管理辦法及修繕原則,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所有住戶,將所有支出檢附發票,於
年度終結詳列會計帳目以供住戶查詢,因原告迄未提出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財物清冊
、統一發票及年度財務報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及修繕費等情,實屬無據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被告為系爭大廈2樓商場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81所有權人
,面積6.62平方公尺(3.13坪),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成立
之管理組織,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府寓證字第115-39號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紙在卷。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為系
爭大廈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有原告組織章程及規約影本
及決議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或規約可議,即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本件
既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
之決議業經依法撤銷,被告拒不繳納系爭積欠之管理費
14,678元即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
費14,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
18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多次會議紀錄影本及第三人「弘旺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等佐證。惟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等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預收修繕
費用之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大廈經颱風毀損部分
之修繕,業經各該應予修繕部分之所有權人決議或授權
原告為之,本件原告有關修繕費用187,800元及遲延給
付利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
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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