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告受僱人簽名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途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四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再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上予以駁回,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