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育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
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育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10至11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5行所載「將15萬元匯入萬育成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至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萬育成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李昭德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李昭德
5萬元,而被害人李昭德亦陳明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之意,此有本院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4頁、第67頁、第80頁),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現擔任擺設娃娃機台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7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該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該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萬育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給付李昭德新臺幣伍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萬育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育成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下稱一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並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一銀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佯稱係李昭德之友人 商樟生 ,並於翌日致電李昭德謊稱購貨款項不足,需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李昭德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將15萬元匯入萬育成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昭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育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前揭中國信託銀│││查中之供述│行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予 陳勇志 ,並將前開2││││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2│被害人李昭德於警詢中│被告人李昭德因受詐騙,而│││之證述、其出具之合作│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書代收入收據(二)││├──┼──────────┼────────────┤│3│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1.證明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月1日中信銀字第10622│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交│││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件資料│項領出等事實。││││2.證明被害人李昭德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證明詐騙集團見被告所傳送│││錄│之託運單品名寫「本子卡片││││」時,即刻要求被告取回更││││改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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