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或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購得彩券後以錢幣用力刮除覆膜後,因彩券紙質不佳,用力過度,不甚將「18」刮成「13」,而以為中獎,並持往銀行兌現,被告於行員告知未中獎時,亦感驚訝,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可見確無故意偽造;㈡由原審證人 霄明勳 證述其在告知被告該彩券未中獎時,被告顯露出驚訝之情,可證被告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被告真有偽造之犯行,於遭證人霄明勳揭穿並報警時,即應離開,怎會靜待員警前來,有違常情,原審未就當時客觀情狀予以審究;㈢被告購買系爭彩券係在91年3月29日,於91年4月1日持往銀行兌領,然在91年3月30日被告曾持系爭彩券至友人 陳鏡龍 處,並提示給陳鏡龍看,陳鏡龍可證明被告並無偽造之犯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又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意旨㈠、㈡部分,係就確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陳鏡龍部分,該證人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其證述係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該證人就形式上觀察,亦非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