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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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貴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應發還聲請人即被告童貴鵬。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貴鵬(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無留存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502室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8至21頁)。又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處有期徒刑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罪(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本院審酌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3支,因與聲請人販賣或施用毒品行為無涉,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判決書第8頁),復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1│蘋果牌手機(│被告童貴鵬供述係其和朋友以及│││含門號000000│家人聯絡的工具(警一卷第4頁│││0000SIM卡)│),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2│三星牌手機(│被告童貴鵬供述係其和朋友以及│││含門號000000│家人聯絡的工具(警一卷第4頁│││0000SIM卡)│),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3│HTC牌手機(│被告童貴鵬供述係其和朋友以及│││無門號)│家人聯絡的工具(警一卷第4頁││││),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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