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聲請人 曹燕銘 相對人 曹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之母、兄弟姊妹同意書。㈡相對人最新診斷證明書。㈢敘明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可否言語、有無插管、臥床等)。然聲請人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之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繫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不要聲請了,但也不要具狀撤回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聲請人既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無法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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