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黃泰鋒 律師被上訴人 春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所執之仲裁合意,係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購單一般條款」第7.2條之約定為依據,該契約所列當事人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下稱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及上訴人,惟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伊與訴外人岩 田地崎 建設株式會社(下稱 岩田地崎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為聯合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高港五甲高雄345KV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段潛盾洞道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所共同設立之合夥非法人團體,而以伊為主辦公司,伊、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均係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執行業務之內部單位,無權單獨管理辦事處,該辦事處亦非伊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上訴人既係與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而非與伊為仲裁之意思表示一致,伊自非仲裁合意之當事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九七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無仲裁合意時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縱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且伊於仲裁程序為適格之當事人,但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系爭仲裁判斷認伊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應撤銷。又兩造於仲裁程序從未提出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亦未主張或答辯鋼筋損耗之相關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未使兩造就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或耗損陳述意見,逕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准駁部分,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210章鋼筋章節內容,認上訴人合理應準備之鋼筋材料應加計最低損耗5%,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該辦事處與被上訴人係屬同一法人。系爭契約「訂購單一般條款」第7.2條約定:「若買賣雙方不能在三十天內解決爭議,任一方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兩造間自有仲裁協議。被上訴人於本件價款給付爭議發生後,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CIR9601-M550號函要求伊重新擬具相關資料辦理協商,並於函文說明四載明:「協商過程中,若仍有任何歧異,本所亦不排斥貴我依循法律諮商、調解或仲裁等途徑,公平且合理地善意處理雙方之合約爭議」,伊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榮實(98)管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嗣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CIR9601-M565號函亦回覆擬採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足見兩造確實訂有仲裁協議。本件乃兩造就系爭契約價款給付所生之爭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價款及應付金額多寡,均涵攝於爭議範圍內,仲裁庭所為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參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就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計算所為准駁之論述,屬仲裁庭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爭執,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不斷就該等事項互有爭執及主張,並無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前言記載「由春原及岩田地崎與業主簽約。春原、岩田地崎及萬鼎(以下分別單稱為『當事人』或合稱為『三方當事人』)依據標前協議書組成一聯合承攬組織,共同執行本工程」。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總機構名稱欄記載春原公司(被上訴人),總機構營業地址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負責人 楊文雄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系爭契約封面載有春原-岩田地崎-萬鼎聯合承攬體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字,其內詢價單、委外發包詢價單上方均載有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委外發包詢價單並記載承辦單位:萬鼎公司,甲方:高雄345K
V潛盾工程辦事處,訂購單、訂購清單、訂購單一般條款各頁最上方均列有春原公司、日商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及公司圖樣,訂購單第一頁並載有採購代表/春原- 楊協理 /岩田地崎-總經理/萬鼎-副總經理,下方分別蓋有楊文雄、 館山享 、 鍾金龍 等印文,買方欄記載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並蓋有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楊文雄之印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96)春原總字第1127-1號函向訴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申請春原公司、日商岩田地崎、萬鼎公司聯合承攬台電司之「高港五甲高雄345KV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段潛盾洞道統包工程」,有關聯合承攬人之成本費用分攤辦法,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准予備查,並於說明一1.記載:經各聯合承攬人同意由春原公司為主辦公司,2.記載:工程成本費用以主辦公司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為抬頭,並由春原公司高雄辦事處彙總工程成本費用憑證資料等語;中北稽徵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日商岩田地崎、萬鼎公司聯合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報備以被上訴人為主辦營業人,有關聯合承攬工程取得進項憑證處理事宜,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方式二辦理一案,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聯合承攬協議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會議記錄、函等件可稽。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規定甚明。系爭契約係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封面、委外發包詢價單、訂購單、訂購清單、訂購單一般條款等各頁最上方列有春原公司、日商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及公司圖樣;訂購單第一頁載有採購代表/春原-楊協理/岩田地崎-總經理/萬鼎-副總經理,下方蓋有楊文雄、館山享、鍾金龍等印文;訂購單載明售貨發票抬頭: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萬鼎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得優先承攬系爭工程,除通知文件上方標明春原公司、日商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及公司圖樣外,並以JV聯合承攬公司名義為之。
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合夥所組成之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提出報價參與投標,並由執行系爭工程之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洽簽訂購單等文件。堪認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自始為被上訴人、岩田地崎與萬鼎公司為聯合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以承攬該工程為共同經營之事業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合夥組織,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有獨立稅籍,為新設立登記之組織,有獨立之銀行聯名聯簽帳戶,並由三方當事人指派有權簽署人共同執行帳戶運作事宜,自符合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型態,聯合承攬之三方當事人應依聯營委員會決議之初期營運資金金額,按分配比例以現金匯入該帳戶作為初期營運資金,具有獨立之資產,且未經三方當事人指派之有權簽署人之簽署,不得動用該聯名聯簽帳戶之款項,足見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為三家公司之合夥組織,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指揮支配之分支機構。至於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將其全稱冠以春原公司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乃因指定春原公司為代表所致,尚難因此逕謂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即係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營業人應辦理稅籍登記之規定,係為便利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需要,及使營業人得辦理統一發票購買憑證,關於申請人之性質為何,應探究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之原因及其相關稅務事項。依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以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之主辦公司向中北稽徵所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並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聯名聯簽帳戶,且其致中北稽徵所之函件載明申請人春原公司、日商岩田地崎、萬鼎公司聯合承攬,並於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營業人名稱為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而中北稽徵所則於96年9月27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
00、主要行業代號390113。故被上訴人向中北稽徵所申請准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方式二辦理聯合承攬人之成本費用分攤,難指被上訴人於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稅籍設立登記申請時,已表示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其公司之分支機構或分公司。另被上訴人既為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之主辦公司,則其為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向中北稽徵所申請營業人設立登記時,以其營業地址為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之營業地址,並無悖常情。此外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要求上訴人請款時必須開立抬頭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亦足證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係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而非被上訴人。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以執行聯合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為唯一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合夥組織,設有專案經理人為代表,並有營業所及獨立財產,自堪認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由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合夥組成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洽談之始至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象均係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合夥所成立之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均為公司,自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無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渠等合夥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認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合夥組成之非法人團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曾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給付事宜函請萬鼎公司表示意見,萬鼎公司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萬鼎業發字第0000000號函覆其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人,其與伊間無任何合約與交易關係,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之簽約行為與其無任何關係,益證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確為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等語,並提出萬鼎公司信函為證據(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一三五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契約之訂約人為上訴人及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該處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總機構名稱載為春原公司,總機構營業地址載為被上訴人地址,負責人載為楊文雄,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上訴人係與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訂約,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合夥所成立之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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