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國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國利係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行為。馮國利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曳引車,沿台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途經頂厝路與夏田路交岔路口,馮國利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依該處路口之閃光紅燈指示,支線車道須讓幹線車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明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 林素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夏田路由北往南駛至,並欲通過上開路口,林素靜亦未應遵依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兩車遂均煞避不及,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林素靜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馮國利則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嗣於本院審理中與林素靜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馮國利應於101年4月16日前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台幣5萬元(業已履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