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上訴人 吳佳宜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 律師上訴人 林坤儔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訴人 林辰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辰興、吳佳宜、林坤儔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採信證人 簡孜聿吳滿珠 之指證,認定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 渠等 行動自由云云。惟證人 何鈺雯 於偵查時證稱其母親講電話時語氣有點大聲、有點急,但沒有哭,又稱匯款之事講了十五分鐘,其間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很安靜等語,可見簡孜聿、吳滿珠等未如所稱有受強暴、脅迫或毆打情形,否則依常理,何鈺雯豈有未聞哭泣求救,或簡孜聿、吳滿珠與上訴人等對話之理?簡孜聿、吳滿珠又證稱嗣後吳滿珠先行離開,簡孜聿既然留在案發地點,吳滿珠離開後豈有不報警、不驗傷之理?簡孜聿於偵查中又表示不願提告,此均與常理有違。顯見吳滿珠、簡孜聿確實因詐賭被發現後,自願以金錢賠償,上訴人等無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原判決未予審究,逕採簡孜聿、吳滿珠諸多矛盾之指證,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及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林辰興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原判決既認林辰興主觀上係為圖吳滿珠、簡孜聿賠償因詐賭造成其遭受之損失,尚難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林辰興顯然僅為解決詐賭之事,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卻又認林辰興主觀上具有恐嚇、妨害自由之故意,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雖質疑吳滿珠係國術師所介紹,簡孜聿乃 謝和 壹介紹,二人間無關聯性,如何共謀詐賭。惟吳滿珠於第一審證稱認識簡孜聿,且又有簡孜聿的行動電話號碼,徵 諸渠 二人於案發前確有七、八次通聯,顯見渠等在前往案發地點賭博時已相當熟識,渠二人刻意隱瞞,因被發現詐賭心虛,復見林辰興年紀已大,不熟悉操作手機之機會,為了證明清白,方交付手機欲證明無詐賭,然原判決徒採吳滿珠、簡孜聿之證詞,未 慮及渠 等指訴係以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㈡林辰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謝和壹 ,原審置之未理,無視於案發當日謝和壹是否有接到吳滿珠、簡孜聿之電話,其受話語氣為何,有無請求 伊至 案發現場處理事情等節,攸關林辰興是否有恐嚇、妨害吳滿珠、簡孜聿行動自由,又非不易調查,竟未傳喚,徒以該證人並未在現場為由認無須傳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上訴人吳佳宜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同案被告林辰興, 張曹錕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稱當天其餘被告都在樓上,林辰興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吳佳宜沒有下去地下室,林坤儔於偵查中證稱其下去地下室時未見到吳佳宜各等語,可見當日吳佳宜雖曾到過林辰興之租屋處,惟從未去地下室即案發地點。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吳佳宜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審理時,林辰興已證稱吳佳宜有錢打麻將,吳佳宜提供房地供 蔡勝男 抵押借款,其經常向吳佳宜借款等語,由此可知吳佳宜確實有實力借錢給簡孜聿。林辰興又證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後即陸續經營賭場,警詢時稱一○○年十月開始,應係誤記等語,參以吳佳宜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知林辰興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承租案發地點樓上,且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因經營賭博麻將遭起訴。可見吳佳宜確實有可能在林辰興開設賭場期間,借錢給簡孜聿。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吳佳宜之證據,不採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㈢簡孜聿,吳滿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所出入。簡孜聿就案發當天上訴人等是同時或分批到地下室?簡孜聿離開林辰興之租處後,自何地搭乘高鐵返家?簡孜聿究竟至林辰興處打過幾次麻將?前後所述均不一致。㈣若簡孜聿請其女兒何鈺雯匯付給吳佳宜之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係不法所得,則吳佳宜為避免追查,大可要求簡孜聿以現金交付,或要求先匯款至吳滿珠之帳戶,再由林辰興一併提領,以免留下證據,何必提供自己之帳號供匯款?可見該七萬元確實是簡孜聿用來清償其積欠吳佳宜之債務,與林辰興、吳滿珠及簡孜聿間之詐賭糾紛毫不相涉。㈤原判決對吳佳宜量刑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理由並未論及吳佳宜為單親媽媽,與二名女兒在外租屋而居,三人相依為命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情,僅以法律上之抽象用語,科處吳佳宜有期徒刑八月,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林坤儔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原判決以吳滿珠及簡孜聿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吳佳宜及林坤儔並無強搜吳滿珠皮包並取走金融卡,吳滿珠提供金融卡給林辰興領款,也可能是因處理賭債,自願解決而請林辰興去領款。原審認係違反吳滿珠及簡孜聿之意思,有違採證法則。㈡吳滿珠、簡孜聿至林辰興所經營之賭場前,二人即相互認識,簡孜聿於偵查中證稱其二人認識、吳滿珠於警詢中稱其係經簡孜聿介紹而知案發地點之賭場,簡孜聿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為免麻煩而裝作不認識各等語,且吳滿珠之友人開車搭載簡孜聿,為簡孜聿所承認,且吳滿珠與簡孜聿二人離開時,原是分開走,後來卻一起搭車離開,顯示兩人確係故意隱瞞先前即認識之事實,是林坤儔懷疑吳滿珠與簡孜聿詐賭即非無憑。㈢吳滿珠及簡孜聿之證述,顯然渲染誇大,違反經驗法則,因林坤儔查明渠二人互有通聯後,遭林辰興質疑有詐賭之情形下,吳滿珠遂自己提出賠償條件,並同意授權林辰興持其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領取款項,又為免惹人爭議而簽署授權書,上訴人等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使吳滿珠、簡孜聿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滿珠、簡孜聿、吳佳宜、張曹錕、 陳昭郎紀俊豐 、林辰興、林坤儔之證言,卷附吳滿珠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何鈺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書,原審勘驗筆錄,吳佳宜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簿,林辰興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林辰興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林辰興辯稱:伊與吳滿珠及簡孜聿二人間,僅是賭博糾紛,因懷疑被渠等詐賭,乃請林坤儔查看渠二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渠二人當天上午有七、八次通話,並承認有詐賭,伊詢問如何解決,渠等表示可以領錢賠償,是吳滿珠叫伊拿金融卡去提款,伊始拿信用卡去領取現金十一萬元,伊叫兒子林坤儔下樓看完通聯紀錄後,林坤儔即上樓,並沒有拿鹽酸強灌情事云云;吳佳宜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地下室,一○○年六、七月簡孜聿向伊借錢,伊拿現金給她,是打牌時借給她的,同居人張曹錕也不知道借貸乙事,借貸當時約定十一月、十二月還錢,案發當天,簡孜聿表示要償還舊欠,但身上現金不足,故請他人匯款七萬元至伊帳戶云云;林坤儔辯稱:伊從事手機業,父親林辰興要伊看被害人手機,釐清賠償事宜,伊看完手機即上樓,沒有檢查被害人皮包,也沒拿鹽酸強灌被害人,也不知提款、匯款之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開資料為其依憑,已說明簡孜聿、吳滿珠如何各於偵查、審理時,均就遭上訴人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詳為證述,且如何有卷內之吳滿珠存摺、何鈺雯之匯款書可佐,簡孜聿、吳滿珠與上訴人等相識不深,如何均無設詞誣陷上訴人等之動機等理由。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對於簡孜聿、吳滿珠等之證述,就何人語出「別的地方你們不去賺吃、我這是什麼地方」、何人先命書寫授權書(同意書)、去地下室之先後次序等若干細節,雖稍有不同,然考量當時渠二人遭上訴人等多人威逼之情,關於細節之陳述,如何難免有所出入,惟就關於遭限制行動及意思自由、被迫交付財物等主要爭執之點,二人證述如何互核一致而可以採信,已詳加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而為認定,自不得指為違法。對於林辰興、林坤儔所辯查看被害人之手機有多次通聯乙節,原判決亦以林坤儔及同案被告陳昭郎所述在當時雙方激烈爭吵之情形下,吳滿珠、簡孜聿如何無可能主動交出手機供上訴人等查閱。再說明:依林辰興所述案發地點至其提款之便利商店之距離甚近,若非被迫,吳滿珠、簡孜聿如何理應自行前往提款,並無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予第三人並簽立授權書之理由。如何可見渠等係受外力不法脅迫,違反渠等意思決定而被迫交出手機、提款卡並告知上訴人等密碼、簽立授權書。以渠等嗣後係於不同時間離開賭場之情,如何可見林辰興、林坤儔所辯渠二人合謀詐賭,且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詞,並不足採。且林辰興於偵查時亦供稱其共去提領現金二次,如何足以佐證吳滿珠所述林坤儔在其皮包內搜得第三張提款卡等語可信,吳滿珠確非自願交出提款卡,合於經驗法則。
四、對於吳佳宜所辯其從未至案發現場地下室云云,如何與吳滿珠、簡孜聿、林辰興、陳昭郎之證詞不相符。且吳佳宜辯稱七萬元係簡孜聿償還借款云云,如何業經簡孜聿否認,吳滿珠亦指證吳佳宜於案發當日全未提及借款、還款之事,且衡諸常情,吳佳宜如何無可能在賭場內借七萬元予交情不深、同為賭客之簡孜聿,吳佳宜亦無法交代其所得來源或提出其有此資力之證明,其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張曹錕並證稱吳佳宜收入不固定等語,且經原審勘驗吳佳宜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簿結果,如何可見吳佳宜實無可能借款七萬元予簡孜聿。且吳佳宜所稱其借錢予簡孜聿之時間點,如何早於林辰興、陳昭郎於警詢時所稱林辰興開始經營麻將賭場之時間以及吳佳宜於警詢時所陳其開始前往該處打麻將之時間,顯無可能。林辰興如何自一○○年十月中下旬起即開始經營賭場,亦可確定。吳佳宜之辯護人所舉林辰興承租該址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乙節,如何亦無從為吳佳宜有利之認定。況依其所稱約定還款時間觀之,簡孜聿如何並無需急迫要求其女兒立即匯款之必要。因認吳佳宜之辯解顯屬杜撰,無可採信等理由,原判決亦一一指明。
五、原判決另以本案如何係因林辰興懷疑簡孜聿二人詐賭而起,如何可見林辰興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吳滿珠、簡孜聿賠償因詐賭造成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失,其餘上訴人等如何受林辰興之誤導,而誤認簡孜聿等有詐賭情事,說明難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不成立強盜罪嫌。所為論斷,核無林辰興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原判決既已認定、說明如上,林坤儔上訴意旨仍再爭執其合理懷疑吳滿珠與簡孜聿詐賭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原判決復說明吳滿珠當日未報警或未驗傷,簡孜聿未提出告訴等情,如何均有其考量,均不得據以認渠等之證言不可信。所為論敘,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六、再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採信林辰興於警詢時所稱關於吳佳宜有在現場等語之理由,縱未再說明不採林辰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言其餘同案被告四人在樓上等語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何鈺雯於第一審所述當日其與簡孜聿通電話之情形,張曹錕、林坤儔所稱吳佳宜未至地下室,在地下室未見到吳佳宜,林辰興證稱吳佳宜有錢打麻將、吳佳宜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借款等語,以及吳佳宜何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何鈺雯匯款等枝節事項,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指出:林辰興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和壹,然依林辰興所陳,可知案發當天謝和壹並不在場,亦未接聽簡孜聿、林辰興之電話,如何並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
八、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吳佳宜之責任為基礎,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林辰興非法經營賭場,以被害人簡孜聿、吳滿珠二人疑似詐賭為由,竟夥同吳佳宜等其他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方法,使吳滿珠交付一萬八千元、簽署同意書、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任由林辰興提領金融帳戶款項達十一萬元,及使簡孜聿交付一萬八千三百元、簽立借據、本票及電告女兒匯款七萬元至吳佳宜金融帳戶等無義務之事,強行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時間長達三、四小時之久,對於被害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吳佳宜前無犯罪紀錄等素行,其犯罪之所得,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吳佳宜有期徒刑八月,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已詳述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畸重或濫用裁量權情事,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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