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賢與 周佳玟 曾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多有糾紛。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周佳玟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73號之1陳志賢任職之工廠,陳志賢因不願見到周佳玟,即向工廠老闆請假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志賢返回上址工廠,見周佳玟仍在工廠,復不滿常遭周佳玟騷擾,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工廠前,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周佳玟,致周佳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周佳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使用的前開木棍已不知去向等語,又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木棍仍然存在,復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