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豪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任職於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特別助理及企劃業務人員,負責處理萬成公司主管交辦之事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子豪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於97年11月間某日,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雙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萬成公司所匯入,供其繳交萬成公司標得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務人員委外案之合約印花稅共新臺幣(下同)223,809元後,竟於同年月11日,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
㈡於98年3月間某日,取得萬成公司人員所交付,面額為20萬
元之支票1紙,用以繳交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投標案之押標金,並因萬成公司未得標而取回該支票後,竟於同年4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臺北雙連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於98年4月間某日,自萬成公司離職後,將萬成公司於其任
職期間所配發,供其使用之不詳廠牌數位相機(價值約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萬成公司之會計人員 曹惠冠 與人事課長 鄭碩儒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萬成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購買票品證明單、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上開臺北雙連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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