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姿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姿閔因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趙姿閔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7.29│100.07.2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6.30│101.02.23│├───┼────┼─────────────┼─────────────┤││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0.08.08│101.03.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備註│年度執助字第2114號│年度執字第4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