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附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戊○○
丁○○丙○○乙○○甲○○被上訴人己○○右上訴人等因戊○○等反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戊○○、丁○○、丙○○之上訴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己○○無罪及不受理(竊占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駁回戊○○、丁○○、丙○○在第二審之上訴。戊○○、丁○○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偽證及放火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外,其餘部分均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而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陳述,並未以該偽證及放火罪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則其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其他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戊○○、丁○○、丙○○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乙○○、甲○○之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因之,若非當事人或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即無上訴可言。上訴人乙○○、甲○○並非本件之原告,原判決亦未將之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竟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