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訴人寅○○○即子
庚○○即
己○○即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上訴人壬○○
癸○○
辛○○
丑○○
戊○○卯○○○丁○○○
乙○○
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姜鈺君律師
葉潛昭 律師 俞兆年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號法定代理人 孫韜玉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寅○○○、庚○○、己○○為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其中上訴人子○○於本院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寅○○○及子女庚○○、己○○、 楊乾振 、 楊素珠 等五人,因其中楊乾振及楊素珠二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則寅○○○、庚○○、己○○三人為上訴人子○○之繼承人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